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所為犯行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因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於經濟上已無法再負擔高額保證金,且被告之配偶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被告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等情,爰以10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3年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金額即新臺幣30萬元以之擔保,衡諸被告先前已有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本次甫執行完即再犯,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權衡公益及人權保障,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故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法院應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綜合具體個案之情節及訴訟之進程,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之。
四、經查:本件既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3 年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計4 次,本次甫執行完即第5 次再犯等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併平衡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要求,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以具保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已可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額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至聲請意旨雖以10萬元為保證金額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綜衡上情,認應以保證金額30萬元方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從而聲請意旨並非可採,且本院亦不受聲請意旨所提保證金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