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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魏銘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銘孝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銘孝(下稱被告)就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如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海),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案件審理中,衡酌被告迄今仍否認全部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有配合傳喚到庭,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衡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刑罰執行程序與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被告再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