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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金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金龍雖曾觸犯多起竊盜案,但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亦主動協助檢警,使警能拘提同案共犯許武州,並促使同案共犯張開致到案。又本案有關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共犯歐武州已於民國108年7 月5 日鈞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竊,被告亦非本案提議竊取之人。再被告母親已高齡78歲、妻子患有精神疾病、兒子就讀高一已開始叛逆,凡此整個家庭均仰賴被告照顧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與同案共犯歐武州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起訴,於108 年5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已定108 年8 月1 日之審判期日,現尚在審理中。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共同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本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中有關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由何人分工遂行等節,則與同案共犯歐武州偵查中之供述相左,參以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待本院審理,且同案共犯歐武州於108 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坦承該部分犯行外,並供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1 人所為,與史金龍無關等語,則依歐武州先後反覆之供詞,更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歐武州之虞。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

(四)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目的,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至被告另以被告之母、妻、子均須被告照料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究與前揭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規定未合,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