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豪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豪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按時到庭,未有遲誤之情事,該案業經辯論終結,聲請人希冀得與家人共同出國旅遊,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已無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保全被告,避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被告逃匿,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涉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因尚有共犯梁展榕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
(二)嗣本案經調查審理後,雖於108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11月14日宣判;而本案自102 年繫屬本院迄今,聲請人就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均否認犯行,且對於何時加入以同案被告梁展榕為首之詐欺集團,供詞前後不一,惟依卷內相關證據,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聲請人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另本案扣得之贓款金額龐大,因上開詐欺集團而受害之被害人數亦屬眾多,足以影響社會安全,上開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甚至遍及大陸地區人士,同案被告梁展榕迄今亦未到案,如准其解除出境、出海,聲請人再次勾串同案被告梁展榕,甚至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大增,倘本院判決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至國外之虞,為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
(三)至於聲請人供稱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等情,此僅屬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合司法訴追之犯後態度事由,尚難以此遽認其將來毫無逃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聲請人復辯稱其希冀與家人共同出國旅遊等節,惟此與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無涉,是本案縱經辯論終結,復可能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此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難以期待於日後審判及執行會如期報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