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勁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佑臻被 告 孫正國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被 告 劉峻銓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林彥苹律師被 告 黃慶祥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物保管之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原由勁恩國際有限公司保管,現改由被告黃慶祥、勁恩國際有限公司共同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再生塑膠顆粒係調查局人員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至桃園市○○區○○路○○○ 巷○○號倉庫搜索時扣得,因數量龐大,調查員竟於次日通知勁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恩公司)代表人胡佑臻接受詢問並要求其保管,胡佑臻表示對案件不知情且非該倉庫承租人而不願保管,但調查員仍強硬要求其保管,雙方爭執僵持近一小時,胡佑臻雖於不得已情況下簽名表示由勁恩公司保管,但同時有要求附加聲明書表示如扣押物有遺失與勁恩公司或胡佑臻無關,該聲明書並未附於卷內,調查員甚至在胡佑臻簽名表示保管後拒絕交付扣押物所在之倉庫鑰匙,足見調查員顯係以詐欺方式使胡佑臻簽名同意保管扣押物,該倉庫租金每月高達新臺幣2 萬5 千元,均由胡佑臻繳納,胡佑臻現無工作,經濟上已不勝負荷,本案現既已判決,請解除勁恩公司及胡佑臻保管責任,使未涉案之勁恩公司或胡佑臻不再繼續蒙受高額租金損失云云。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
0 條定有明文。另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該等物品由何人保管,自應牽涉到被告黃慶祥、劉峻銓、孫正國等3 人之權益,故本院接受本件聲請後於108 年7 月19日發函詢問被告3 人之意見,然僅有被告黃慶祥於108 年
8 月1 日表示無意見、懇請後續由本院保管該等扣押物云云,被告孫正國及被告劉峻銓迄今尚未回覆,認已給予被告孫正國及劉峻銓相當之時間表示意見,然量及聲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自不宜遲遲懸而未決,自應由本院先予裁定,核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3 人於107 年11月間利用被告黃慶祥擔任負責人、以經營PP再生造粒進出口為業的勁恩公司名義進口再生塑膠粒(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粒),再於該等塑膠粒內夾藏約32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此方式由大陸地區走私來台,然於運抵基隆港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會同調查局、警員等先行起獲夾藏之愷他命,而其餘塑膠粒則由被告黃慶祥雇用司機等搬運至上揭倉庫卸貨,此時方由警方當場查獲等情,為本案判決所認定,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可能為沒收之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予以扣押,何況本案已於108 年6 月24日宣判,確已宣告沒收聲請人所聲請之扣案物(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然因被告黃慶祥等人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而無法執行沒收;而該案中被告黃慶祥數度自承自己是勁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再表明與胡佑臻無關,被告黃慶祥並實際操控本件塑膠粒之進口、運送等程序事宜,可見胡佑臻僅是勁恩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勁恩公司之經營(若嗣後尋得胡佑臻參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可證明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然勁恩公司在被告黃慶祥掌控下在本案占有重要地位一事自無可爭議,何況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粒即為勁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慶祥指示搬入上揭倉庫(由此可見被告黃慶祥亦是對該倉庫有實際管領權限之人),而非警員、調查官或檢察官擅自移入,且勁恩公司確為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又以經營再生塑膠粒為業,自為上揭法條所規定得命之保管的「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而該等法條文字規定既為「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自不以該人同意為要件,自無所謂詐欺取得同意可言;然量及被告黃慶祥確為勁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導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塑膠粒進口之人,不應將保管之責獨由勁恩公司負擔,故認應由被告黃慶祥及勁恩公司共同負保管該等物品之責,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做適當處置。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本件聲請人之處所係在「桃園市○○區○○里○○○街○○號3 樓」、聲請人之代表人住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街○○○ 號2 樓」、「桃園市○○區○○路3 段82
8 巷12樓」,該處均係本院轄區,自無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又陳報送達代收人為「趙雪蓉」,送達代收人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 號9 樓」,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嗣後若有請人代撰書狀或代收司法文書的情況,請務必注意此類情形及相關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表┌────────────────────────┐│物品名稱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案件中扣案物編號A-27││-1至A-27-34 所示PET 再生塑膠顆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