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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2號被 告 林志昇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陳銘祥律師張振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昇癌症病情惡化,癌細胞蔓延全身,如每週二、四、六均需至派出所報到,對被告而言不堪負荷,請求比照同案被告游象敬之情形,改為每週三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志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林志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 號,並應於每日晚間七至九時之間,至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在案;嗣經被告聲請解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故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命被告自108 年4 月23日起,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

7 時至9 時之間,至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確定在案。

三、被告雖稱其病情惡化,癌細胞蔓延全身,如需每週3 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實不堪負荷云云,然本院前已整體考量被告之報到狀況暨本案審理進度,而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改命被告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 時至

9 時之間至派出所報到,已適當減輕被告原需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負擔,足以避免本院所為處分過度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或健康狀況,且可同時達成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詎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再次減少報到次數為每週1 次,實屬無據,況被告係罹患攝護腺癌,與同案被告游象敬經診斷患有雙膝退化性膝關節炎、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之情形不同,非可相互比擬,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刑期非輕,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仍高,若改命每週僅需至派出所報到1 次,其報到間隔之時間顯然過長,實無從達成前開保全之目的,並非妥適,是認被告仍有每週二、四、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被告聲請准予變更為每週三向派出所報到1 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