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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紫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8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字第八○四五號不准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未曾有前科紀錄,因受刑人在網站上瀏覽、觀看,而對大麻栽種情形產生興趣,始在網站上購買大麻種子運送來台,進而在住處栽種3 顆,1 株長成大麻植株,受刑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希冀撤銷原審判決給予緩刑機會。受刑人現有穩定正當工作及生活,實已遠離毒品,且其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 歲、5 歲及4 歲,並與父母親、祖父母親同住,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另其領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如得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僅得貢獻一技之長幫助他人,更能照料家中老小,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

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 、4 項亦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是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檢察官乃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然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就其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2 年7 月,另就受刑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受刑人後就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而由檢察官就此已裁判確定之部分執行。嗣受刑人具狀以其已有悔悟之心及正當工作,且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需扶養、照料等情,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受審酌後,復經該署於108 年7 月8 日以該署桃檢東丙108 執8045字第1089058140號函,對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事,以「本署認台端尚有案件在審理中,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而認本案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為由,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80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查受刑人除上開案件外,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次查,檢察機關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五點明示易服社會勞動應提出聲請,且就「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態樣加以明文列舉,惟於第五點第(九)項第5 款明文「其他事由」。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與上開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九)項之條列事由均不侔,僅可能該當者僅第(九)項第

5 款之「其他事由」,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可查。稽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函覆內容,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據,然該函覆內容僅以受刑人因就上開案件尚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待行審理,且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從而認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就受刑人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而經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有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部分,予以具體說明,亦未附具體理由敘明受刑人所犯而尚待審理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因有何原因、考量,以致影響受刑人所待執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有符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要件。是綜前所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均有未明,致使法院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上開聲請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該執行指揮處分程序即有瑕疵,且是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亦不無有疑,自已難謂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受刑人以上揭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而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刑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