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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6號被 告 田清華(原名田清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清華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訊問後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有證人劉棋楓、吳美惠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證述不一致,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虞,又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8日起訴,於108 年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現尚在審理中。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再被告既否認犯行,與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劉棋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參以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待本院審理,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勾串證人劉棋楓、吳美惠之虞。參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四)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