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文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法院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及從輕量刑,聲請具保、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訊問後,雖坦承犯行,復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且所涉犯者復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尚有共犯「阿德」潛逃在外,被告仍有與串證之可能,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及物
證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參酌本案之主要共犯「阿德」至今仍未到案,故被告實有
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迄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㈢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㈣本案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自述需安頓患有重病哥哥一事,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得否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見之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主要共犯「阿
德」至今仍未到案,被告仍有可能於日後上訴審程序中為法律上主張,迄今仍有串供之虞,顯見聲請人該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