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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湘萍被 告 陳榮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99年度簡字第137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湘萍欲瞭解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7 號被告陳榮美侵占刑事案件之內容,為此狀請本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亦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乙節,有前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檢閱卷宗之權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