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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宜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宜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縉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宜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宣告緩刑2 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確定,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刑罰自應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