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姜仁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72號),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姜仁宏表示因身體狀況欠佳,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入監執行後,更數度身體不適,亟需就醫治療,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嗣聲明異議人之友人去電詢問後,承辦書記官表示聲明異議之人案件得易科罰金,但因聲明異議人仍有他案尚在偵查、審理中,故需詢問承辦檢察官,嗣聲明異議人之胞姊於民國
108 年8 月1 日去電詢問承辦書記官,書記官表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惟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196 號全卷後,未見聲明異議人曾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復經本院電聯承辦音股書記官後,亦表示檢察官沒有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是本案既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得否易科罰金有任何執行指揮,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