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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80號

108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開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均已自白犯罪,本案業已宣判,被告已深具悔悟之心,也無逃亡之念,被告日後定隨傳隨到,且家中母親年紀大了,心臟不好,還有2 個女兒及妹妹,家中需要我,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羈押3 月,並於108 年8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08 年8月22日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3 罪,然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預防再犯,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空言泛稱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已悔悟而無逃亡之念,日後定隨傳隨到,且家中有母、女及妹需要伊云云,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