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郎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與保障他人身體法益完整性有關、受刑人各次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