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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天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天寶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曹天寶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曹天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及竊盜犯行之情,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在案。又於108 年6 月2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08 年6 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後本案雖已於108 年7 月

4 日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7 月18日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

6 罪、加重竊盜罪、侵占罪、毀損罪,然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8 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除毀損罪外,均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