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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9號被 告 陳儒宏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24 號、第15231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陳儒宏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大陸及香港地區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亦有友人可接洽其至大陸及香港等地區,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因本件重罪逃亡至大陸及香港地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

108 年6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⒈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承犯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行為,就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予以否認,然衡諸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可知被告有以收受投資款項之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甚以收受之投資金額加計報酬後所合計之款項開立票據予投資人,而所加計之報酬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6至83,已有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重大。

⒉本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乃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被告就本件收受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會將部分款項匯至大陸及香港地區帳戶,再聯繫大陸及香港地區友人瞭解境外股票市場之趨勢後,被告另會赴大陸及香港地區瞭解境外狀況,而其於大陸及香港地區之友人各有3 名以上負責接洽匯款及境外事宜,審諸被告匯至大陸及香港地區之款項各為1 億多元人民幣及8 千萬元港幣,堪認被告於境外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且於境外有一定熟識之人脈及管道可接洽、聯繫,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復考量被告遭起訴之不法所得合計高達新臺幣28億7,355

萬元,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