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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梁文林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身分為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 6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訴程序進行救濟。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受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本件受刑人對於監獄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 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