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NGUYEN VAN TAO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AO因不明臺灣法律而誤觸法網,然被告在台有親人亦有固定之居住地,並無逃亡之虞,故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8 年度訴緝字第33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而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TAO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當庭收受本院押票,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6 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故其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04 年7 月15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違反森林法之客觀事實,並經共同被告證述確實,足認被告涉嫌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4 、6 款犯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勞,且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並參以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不一,可認被告有逃亡與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故裁定自104 年7 月15日起羈押被告3 月,後被告經本院於104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而發佈通緝,為警緝獲經受命法官於108 年6 月12日訊問後,諭知被告自108 年7 月12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08 年9 月21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08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2930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107 年6 月28日發佈通緝乙情,有上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裁定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雖供稱:當初係因為開庭的通知寄到我嫂子那邊,她剛好回越南,而我去臺南玩,所以沒有收到通知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3號卷第46頁),然此與具保人葉春樺證稱:我聯絡不到被告,我現在找不到他等語(見原訴字30號卷七第94頁)不相符合之情;再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被告所犯情節亦屬重大,客觀上即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
㈢綜上,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
分時,既已審酌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具任何停止羈押之事由,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故,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