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天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天寶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伊先前未遵期到庭,係因未收受傳票,伊現都居於公司宿舍,確可收受傳票,將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曹天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此外復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而依被告之前科所示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情,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在案。又於108 年6 月2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08 年6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起訴,於108 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已定108 年7 月4 日行審判程序,現尚在審理中。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既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 份可佐,參以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猶稱本件係因未收受傳票方未遵期到庭云云,顯不可採。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
(四)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目的,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