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瑞萍具 保 人 徐廖梅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廖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廖梅英因受刑人徐瑞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4 號),依本院所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數額如數出具現金保證(104 年刑保字第204 號)後,受刑人之羈押即予停止。惟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10萬元;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民國108 年度執字第1746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具保人屆期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無訛,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