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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8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被告劉明亮恐嚇等案件,由寧股張英尉法官承辦。聲請人即被告劉明亮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聲請交付光碟,卻遭以函覆方式不予准許,承辦法官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以裁定方式不予許可,侵害聲請人抗告之權利。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19日向該股聲明異議後才同意交付光碟,但未交付警詢光碟,於同年5 月6 日庭訊時,法官同意交付警詢光碟,但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7日去電寧股書記官要求交付警詢光碟,書記官卻答稱沒有警詢光碟。然依警察移送清單內載明有警詢光碟1 片,書記官沒有追查何人遺失並追究責任及要求警察補提警詢光碟,僅消極回答沒有光碟片等語,法官銷滅證據並有意阻止聲請人取得證據。又,本案檢察官沒有開過調查庭,沒有傳喚過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法官至今沒有裁定,卻仍以簡易程序進行並發出傳票,聲請人於同年4 月19日再次聲明異議,法官至今仍未作出對本案以何程序進行之裁定,侵害聲請人即被告之審級利益。張法官對本案有包庇偏頗之事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為「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45 號案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案受理在案,並由寧股張英尉法官承辦,且承辦法官於該案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閱覽無誤,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復以法官未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程序

進行並傳喚聲請人,且未將完整之卷證光碟交付予聲請人,認為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然查:

⒈經檢察官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有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均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因檢察官聲請而開啟刑事簡易程序,但於程序進行中關於程序之轉換(亦即是否由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非由檢察官或被告單方聲請,而是由法院依據全案卷證為基礎進行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判斷本案是否為不得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且於必要時訊問被告。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案卷,承辦法官並非於收案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該案,且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同年5 月6 日傳喚聲請人即被告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法官並聽取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及其主張改行通常程序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並無違誤。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俾受公平審判保障之意旨,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官認聲請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又參照該點之說明,此項准駁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故承辦法官於保護證人隱私之範圍予以限制,於法無違。至於聲請人以承辦法官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以裁定方式不予許可云云,惟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所聲請交付者係指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言,即案件審理過程之紀錄,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光碟既非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案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則法官未依同條第4 項規定為裁定,並無違誤。又關於聲請人提及所交付之光碟中並無107 年

7 月9 日聲請人即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察詢問時之錄音檔案乙節,業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桃園分局函詢而由該分局出具職務報告,且警詢錄音之目的主要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與其陳述相符,當犯罪嫌疑人於警察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時,憑以判斷該警詢時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為否認犯罪,從而依前揭目的檢視警詢錄音於本案中是否重要一事,容有討論餘地,聲請人憑空臆測承辦法官銷滅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㈢此外,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客觀事證由張英尉法官審判恐有不

公平之虞,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即遽認其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