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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作安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李玟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8 年度毒聲更㈡字第2 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一○八年度毒聲更㈡字第2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中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葉作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3 日以108 年度毒聲更㈡字第2 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刑事聲請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