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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光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光平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光平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蔣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裁定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2 罪)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2 罪之行為,均係於光天化日,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店家實行(甚至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前後相隔未滿1 月,所犯類型更有不同,顯見其膽大妄為、行徑囂張,參酌其前科累累(且有多次入出監紀錄,俱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有矯正之必要,基於定刑之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其責任非難程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不同類,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