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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嘉豪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張小姐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經大華派出所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甲證2 )通知台北富邦銀行警示聲請人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惟聲請人係107 年5 月11日於網際網路使用露天拍賣,與訴外人「露天拍賣帳號k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交易,聲請人因買賣契約而收受交易價款需要,而提供聲請人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訴外人「kc0000000 」匯入買賣價金;豈料訴外人「kc0000000 」及張吉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竟共同詐欺訴外人張小姐,致使張小姐匯款至聲請人之系爭帳戶,聲請人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且聲請人迄今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交付任何第三人占有或使用,且亦無參與對被害人張小姐實施詐欺之行為。又聲請人即被告蕭嘉豪(以下稱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因涉犯該案件遭凍結,惟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交付任何第三人占有或使用,且亦無參與對被害人張小姐實施詐欺之行為,尚需使用前開帳戶,爰聲請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之餘地;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依卷附甲證2 顯示,本件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於107 年5 月14日通報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以其所有之上述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撤銷警示帳戶解除凍結云云。惟查,本院並非通報機關,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見甲證2 )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並無命富邦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