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進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進和(下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於該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各為無罪、公訴不受理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無續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該等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依現行法律及實務,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同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倘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經法院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此屬審判中之保全處分,俾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得到庭接受審判,或一旦最終仍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可確保刑罰之執行,非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又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境,依現行法律及實務,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其與具保、責付,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處分,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再者,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進行審理,且被告亦因該案而現仍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又被告於該案被訴之各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就其被訴對許禮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訴傷害林景星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訴對高瑞龍及張瑜庭犯恐嚇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訴對徐士評犯恐嚇取財、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對何德榮詐欺取財及對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恐嚇部分均無罪、被訴對余清波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及判決確認無誤。然針對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被訴對何德榮詐欺取財及對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恐嚇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為無罪判決,然檢察官嗣已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請上字第307 號上訴書在卷可參,故本案實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審酌本院雖就被告前揭被訴對何德榮詐欺取財及對何德榮、何俊丞及鍾國雲恐嚇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但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海),被告若於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顯屬不利之情發生時,實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後續本案審判之進行甚至日後刑事執行之遂行,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況限制住居及出境(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住居及出境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本院前所為命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顯較輕微之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個人活動及遷移住所地自由所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事執行遂行之公共利益後,認尚無解除被告上開處分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