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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素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素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靖因先後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一)後段參照);又按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所犯各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1 之罪)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所為數罪中之

1 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係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刑法第50條固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素靖因犯偽造印文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