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創順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創順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就販賣毒品交易之細節前後反覆,並與證人范綱亮、林政坤、陳照玲所述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2日起訴,於108 年9 月4 日繫屬於本院,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9 月4 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范綱亮、林政坤、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照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再就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綱亮、林政坤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細節等節,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更與共犯陳照玲、證人范綱亮、林政坤之證述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