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馮郁華上列證人因被告劉詠銓、鍾承翰妨害自由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7124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郁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124 號被告劉詠銓、鍾承翰妨害自由等案件,證人馮郁華經依法定程式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整及同月21日下午2 時45分到場作證,且傳喚該證人之傳票均合法送達,詎證人2 次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偵辦被告劉詠銓、鍾承翰妨害自由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馮郁華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上開2 次庭期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僅以上班無法請假、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等理由,2 次庭期均拒不到庭,有聲請人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證人之請假狀2 份在卷可稽,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平日之工作繁忙,為每位需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可能面臨之問題,且經聲請人向告訴人查證後,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和解,有聲請人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04 頁),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科予證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