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譚鳳英被 告 王籌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譚鳳英前為被告王籌億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案件(下稱本案)具保,然其早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與被告離婚,更已無法聯繫到被告或擔保被告到庭。被告亦因疾而無逃亡、串證之虞。爰聲請退保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後,被告原為本院裁處羈押,嗣本院於99年8 月
10日對其訊問後,裁定其以新臺幣80萬元具保,譚鳳英即到院如數繳納並書立保證書,其遂獲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一之二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63至64頁)可稽。
㈡嗣被告燒炭自殺,經送醫急救,仍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急
性呼吸衰竭及延遲性神經病變、冠心症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且於接受高壓氧及相關藥物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溝通,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譚鳳英也確於103 年8 月20日與其離婚,有譚鳳英所提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並已以其有疾病不能到庭為由,於其能到庭前,就本案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㈢惟本案現仍為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因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得退保之法定事由存在,是譚鳳英上開主張縱均屬實,其上開具保責任猶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