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佑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3 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1 月)之法定範圍內,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有期徒刑
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內部性界限。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3 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附表編號1 至2 之詐欺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附表編號3 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縱受刑人所犯各罪原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定應執行之刑而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故,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