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 請 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李奕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6日108 年度偵聲字第424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李奕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進行延長羈押之辯論時,聲請人並未受委任(未曾向本院遞送委任狀),亦未到庭辯論,是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424 號延長羈押之裁定,將聲請人並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應屬誤寫、誤載,為免當事人誤解委任範圍及來日國稅局核課稅捐孳生疑義,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惟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諭知羈押在案,嗣被告之父謝榮翔於同年7 月26日為被告選任聲請人為偵查中之辯護人等情,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0日開庭時,聲請人於同
日具狀陳報因其庭期衝突,且因被告曾表示欲解除委任關係,故無法到庭為被告辯護而欲請假,並於書狀中陳述請求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欲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等情,有刑事請假狀在卷足憑;又綜觀被告108 年9 月10日當日之偵查筆錄所載,並未見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欲終止聲請人委任之情事,且迄本院108 年9 月16日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乙節開庭時,仍未見聲請人或被告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之相關文書,堪認至該日聲請人仍為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之程序,仍屬偵查程序之一環,是本院就上開裁定並列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無違誤,此部分並非誤寫或誤載,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