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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賴明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明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為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撤銷原審法院改判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即受刑人應具狀請求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然查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本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不符上開管轄權之規定,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