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 請 人 張玉青代 理 人 張明堂律師相 對 人 古若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玉青與相對人古若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後,全案因而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院第一審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部分,聲請人請求新台幣(
下同)473,119 元,原因免繳裁判費,惟由於機車損壞及隨身物品損壞部分,並非過失傷害所涵蓋之範圍,故本院令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20,700元,判決確定部分則為12,000元,故聲請人得向聲請人請求58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12,000 元/20,7
00 元=5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之406,202 元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
6,615 。此部分二審法院判處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應分擔五分之一之裁判費1,323 元【計算式:6,615 元×1/5 =1,323元】。
㈢聲請人就勞動能力減損而於第二審擴張請求370,045 元,並
預納裁判費6,120 元。此部分二審法院判處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應分擔百分之九十八之裁判費5,998 元【計算式:6,120 元×98/100=5,998 元】。另就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15,530元部分,因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仍應分擔百分之九十八之裁判費15,219元【計算式:15,530元×98/100=15,219元】。
㈣至於聲請書所提及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則非訴訟費用範圍
內之程序或其他必要費用,而應留於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之,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3,120元【計算式:580元+1,323元+5,998元+15,219= 23,1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