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致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春財等人涉嫌竊盜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 ,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致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致源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鍾春財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被告鍾春財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陳致源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年10月8 日上午11時5 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08 年9 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8 年10月8 日點名單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陳致源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是證人陳致源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致源到庭作證與該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