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奕緯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有證人即共犯之證述為憑,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及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有高度逃亡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羈押被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供出涉案之共犯,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疑慮;且被告有1 名甫出生滿3 月之子女,家中長輩多需要照料,僅得靠被告賺錢撫養,足見被告無逃亡可能;又被告已悔悟自省,承諾會配合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已足以確保審判進行,本件實無存在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共犯吳金城、張言維、邱志敏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麻將遊戲」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何況被告自承在邱志敏等共犯在108 年7 月17日遭逮捕時,其有出現在置放毒品之倉庫徘徊,並在警方要求其前往派出所說明時倉皇駕車逃離,且有更換交通工具藏匿,另「遺失」本件犯案所使用之手機2 支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39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可認被告已有畏罪逃亡之客觀事實,縱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自白犯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前揭事證,被告似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卷內尚有共犯楊士賢尚未到案,亦有勾串事證之可能性,一併敘明。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被告所稱家中有長輩、幼子等情屬實,惟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