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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詩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無證據待調查,故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何分工一事,被告之供述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劉英明之供述內容顯有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核有畏重刑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懲治走私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均坦認在卷,且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難認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