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錫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錫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錫宏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 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162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1182號與107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 至3 宣告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11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竊盜 │誣告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日。 │日。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9日 │106年5月6日 │105年11月1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78號 │第8198號 │第8198號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8│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8││事實審│ │ 2號 │、第1182號 │、第1182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 107年02月13日 │ 107年02月13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8│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8││判 決│ │ 2號 │、第1182號 │、第1182號 ││ ├────┼──────────┼──────────┼──────────┤│ │判 決│ 107年01月27日 │ 107年03月12日 │ 107年03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 │ │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 │1038、第1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 編 號 │ 4 │├────────┼──────────┤│ │ ││ 罪 名 │贓物 ││ │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310號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 │ │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 ││事實審│ │ 號 ││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5日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 │ │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 ││判 決│ │ 號 ││ ├────┼──────────┤│ │判 決│ 107年11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