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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99年11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餘則為處理竊得贓物之偽造車身號碼及故買贓物等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法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2日 │98年6月1日 │98年8月28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63 、364 │年度偵字第363 、364 │年度偵字第363 、364 ││ │、365 、524 、737 、│、365 、524 、737 、│、365 、524 、737 、││ │738 號 │738 號 │738 號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9年9月7日 │99年9月7日 │99年9月7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 │ │ │ │ ││ ├────┼──────────┼──────────┼──────────┤│判 決│判 決│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55號 ││ │編號1 至9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9日 │98年11月1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63 、364 │年度偵字第363 、364 │年度偵字第363 、364 ││ │、365 、524 、737 、│、365 、524 、737 、│、365 、524 、737 、││ │738 號 │738 號 │738 號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9年9月7日 │99年9月7日 │99年9月7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 │ │ │ │ ││ ├────┼──────────┼──────────┼──────────┤│判 決│判 決│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55號 ││ │編號1 至9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 │年4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0日 │9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9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 │ │23日間之某日 │20日間之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63 、364 │年度偵字第363 、364 │年度偵字第363 、364 ││ │、365 、524 、737 、│、365 、524 、737 、│、365 、524 、737 、││ │738 號 │738 號 │738 號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9年9月7日 │99年9月7日 │99年9月7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80號 ││ │ │ │ │ ││ ├────┼──────────┼──────────┼──────────┤│判 決│判 決│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55號 ││ │編號1 至9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 編 號 │ 10 │├────────┼──────────┤│ 罪 名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14573號│├───┬────┼──────────┤│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981││事實審│ │號 ││ ├────┼──────────┤│ │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981││ │ │號 ││ ├────┼──────────┤│判 決│判 決│108年9月23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執字第1458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