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武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宣判,被告須回去處理事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共犯歐武州、張開致、史金龍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後因108 年8月22日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3 罪,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自108 年8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預防再犯,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空言泛稱本案已宣判,被告須回去處理事情云云,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