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0號
108年度聲字第3029號108年度聲字第3136號108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金龍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謝曉雯聲 請 人即被告之女 史佳立聲 請 人即被告之子 史易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史金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承認犯行,且本案被告亦主動協助檢警,使警能拘提同案2 名共犯,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於108 年8 月22日判決,已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羈押原因。並請審酌被告家中因被告在押,致漁保及子女學費逾期未繳,子女心理受創無心就讀,且被告之母已高齡77歲,患有老人癡呆失智,被告之妻有憂鬱症,家中確有困難,需被告返家處理家中事務並照顧被告之母、妻、子女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配偶謝曉雯、即被告之女史佳立、即被告之子史易文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需被告回來處理事情,子女也還在讀書,執行時,史金龍一定會去執行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查聲請人謝曉雯為被告之配偶、聲請人史佳立為被告之女、聲請人史易文為被告之子,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謝曉雯、史佳立、史易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與同案共犯歐武州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後因108 年8 月22日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3 罪,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自108 年8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預防再犯,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空言泛稱被告之母、妻、子女均須被告照料且家中尚有事務須被告處理,屆時定遵期到案執行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究與前揭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規定未合,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