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潘綉葉受 刑 人 鍾曉虎(原名鍾靜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潘綉葉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99年度刑保字第99102068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是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為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7 號、
107 年度台非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鍾曉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潘綉葉於99年6 月1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命被告應於
108 年7 月30日到案執行,並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執更字2214號案件代為執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於108年8 月3 日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桃檢東執癸緝字第4137號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刑保字第9910206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發布通緝前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桃
園市○○區○○街○○○ 巷○○○○ 號寄發通知,告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8 年7 月11日寄存於具保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從而,具保人即有未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
㈢惟本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於108 年8 年27日即已
製作,並於108 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30日桃簡東癸108 執聲沒142 字0000000000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且本院受理後,於108年9 月2 日分案,經承審法官查詢被告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後,認為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已因緝獲,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準此,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被告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而無逃匿之情事,即本件被告業已歸案執行,自不符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
㈣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
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