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 明 人 鄒欣慧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598 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鄒欣慧(下稱聲明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該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
7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7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都在桃園地檢桃檢坤107 撤緩75
6 字第1089009161號函檢陳原卷6 宗裡。且被告主動替警察查獲通緝犯1 名,及主動自皮包內取出安小包,所以被告有足夠證明及信心,桃園地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也相信手上的公文函,而桃園地檢及臺高檢都不起訴了,何以桃園地檢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聲明疑義,請求更正判決及指揮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新竹地檢以107 毒偵字第994 號分案偵查,於民國107 年4 月13移送桃園地檢,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13日起至10
9 年2 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56 號撤銷並已確定,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98 號判處聲明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觀諸聲明疑義意旨,聲明疑義人顯非對於上開案件判決之主文文義有所疑義,而係針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之合法與否提出質疑,本院於裁判時已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疑義人恐係誤解桃園地檢之函文內容。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要非聲明疑義所得審酌處理,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判決確定,如聲明疑義人認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由聲明疑義人另行依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此,聲明人所執前揭聲明疑義之理由,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明疑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