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育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育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育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