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10號

108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清華(原名田清忠)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業已羈押近

9 個月,本案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家中尚有雙親八十餘歲,又有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求學階段,家中僅憑妻子1 人照顧,實力有未逮。再被告經營卡車修配廠已25年有餘,一家經濟重擔都落在被告身上,妻子為專職家庭主婦,對場內業務一概不知,若將該廠交在外人手中,被告深感不安。被告因罹患舌癌,曾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並開刀手術,醫囑需每3 個月追蹤治療1 次,被告羈押迄今均未回診,為使被告能妥善安排廠內事宜、定時回診治療,並陪伴年邁雙親及一對子女,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配合檢警辦案,且被告父母均已八十幾歲,被告子女尚未成年,均需被告照顧,被告前罹舌癌,亦須追蹤治療,均可佐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訊問後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有證人劉祺楓、吳美惠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一,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風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乃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8 年10月3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嗣本案於108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雖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8 年12月3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雖罹舌癌,然被告亦自承:曾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並開刀手術,醫囑需每3 個月追蹤治療1 次等語,足見被告所罹舌癌前已接受治療,僅需定期追蹤,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之情,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為安排卡車修配廠事宜、陪伴雙親及子女,或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經核均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