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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姜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108 年度執字第159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姜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福榮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罪3 罪,經本院108 年度年壢簡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諭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於茲定應執行刑後應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受上開意旨所示內、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是附表所示各罪刑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美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