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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93號

108年度聲字第4594號108年度聲字第4358號108年度聲字第4359號108年度聲字第4511號

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貫銜聲 請 人 周信亨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芮子恩聲 請 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貫銜、芮子恩均准予取具新臺幣肆萬元整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本件已經勘驗完畢,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與家人均希望被告回家過年,並無逃亡之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 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於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完成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且於109 年1 月21日審理程序,就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林守忠、高忠坤,辯護人即聲請人趙立偉律師亦捨棄傳喚被告蘇貫銜、王仕捷,可認被告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乃殺人未遂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此一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及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