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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鄭旭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詹沂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旭全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鄭旭全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詹沂郁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鄭旭全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鄭旭全送達證書1 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於108 年8月2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是證人鄭旭全確有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證人鄭旭全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暨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鄭旭全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