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博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瀚文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博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李博宇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9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至本署(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439 號被告陳瀚文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李博宇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上開傳票業由證人之父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桃園地檢108 年9 月5日點名單在卷可稽,又證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存卷可參,是證人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