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建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緝丑字第3166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鄰(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以107 年度執緝字第316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前揭14年6 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該署檢察官既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適法性並無疑義,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不符;至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有所不服,若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自可循該等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