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德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德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槍械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輝、證人曾文潔、林治良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扣案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廖德富、林軒輝等人之通聯紀錄及LINE翻拍照片在卷,足認被告廖德富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廖德富於最初警詢時供稱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下稱阿龍)之指示領取寄送物品,其後坦認實則係聽從同案被告呂宙鴻之指示,首次警詢會稱是聽從阿龍指示,係因呂宙鴻及林軒輝之建議,顯見其與同案被告林軒輝、呂宙鴻曾有勾串案情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廖德富有再勾串共犯之虞。又本件運輸之槍枝包括自動步槍2 支、子彈甚至多達260 顆,如經成功私運進口,對於社會上不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不低,以此與被告廖德富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遂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廖德富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廖德富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被告廖德富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林軒輝、呂宙鴻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不當接觸或聯絡在案,惟被告廖德富覓保無著,而經本院於108年2 月19日裁定被告廖德富應於108 年2 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僅屬勉持,非財力雄厚之輩,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日後絕不會有傳喚不到庭之情形,請求准予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請求本院予以降低保證金額等語,然被告廖德富既係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嫌輸入之槍枝復包括自動步槍2 支、子彈甚至多達260顆,可預期日後如經判決確定,將面臨不輕之刑罰,另衡酌其涉嫌之犯罪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所生之危險,亦有較高度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公益,其保證金額自不宜過低,始足生擔保之功能,故應認原諭知之保證金20萬數額仍屬適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